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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个税新规全解读:全流程纳税规则、反避税要点及窗口期攻略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与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或“《公告》”),同日税务总局配套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这是我国首次系统性地明确离岸信托在设立、存续、终止全周期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则。
此次新规彻底打破过往“离岸信托免税、避税”的固有认知。新规秉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覆盖信托设立、存续、终止、身份变更等全生命周期,明确财产装入视同转让、未分配收益按年缴税等核心规则。同时细化纳税主体、反避税条款、申报征管要求,还设置90天补税窗口期。高净值人群、跨境企业家及信托机构需高度重视,原有离岸财富架构的税务风险全面暴露,及时梳理合规、化解历史隐患已成当务之急。
一、适用范围与适用主体
(一)什么是“离岸信托”
21号公告第一条明确:“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由此可见,《公告》对离岸信托范围的判断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使境外架构以基金会、家族办公室等形式设立,如其在实际运作中具备资产隔离、财产管理、受益安排等类似信托的功能,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从而纳入监管范围。
(二)谁负有纳税义务
1. 居民个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及信托存续、终止期间产生的收益,均需依《公告》规定申报纳税。
2. 非居民个人: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装入境内财产)负有纳税义务。
3. 境外受托人:委托人死亡后,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无人承继的,由受托人或指定的境内机构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4. 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关键变化:21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相较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原则性规定,21号公告进一步突出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这一判断因素,使取得境外身份本身难以成为脱离中国全球征税体系的决定性因素。






二、离岸信托各阶段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设立环节:财产装入即视同转让
21号公告最根本的改变在于:过去将资产从个人名下转移到自己设立的离岸信托名下,很多人认为这是“左手倒右手”,不算处置,不触发税负。而《公告》第三条明确:装入离岸信托视同财产转让。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就其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若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后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该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装入。
申报期限:居民个人应在装入财产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存续环节:未分配收益亦须按年纳税
这是21号公告最具突破性的规则。公告第四条明确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该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分为两类,分别计算、不得相互抵减:
·“财产转让所得” :按照转让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同一年度内盈亏可以互抵,但亏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等其他各项所得总和计算。
费用扣除限制: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申报期限: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收益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实际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已完税收益不再重复征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终止环节:信托终结须清算纳税
由于合约到期等原因,部分离岸信托需要终止。公告规定: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获得分配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获得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申报期限:纳税人应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信托终止之日起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
(四)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
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如移民),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公告》规定一并申报缴纳。
申报期限:居民个人应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这本质上类似于其他税制中的“弃籍税”安排。
(五)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
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的处理分两种情况:
1.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相关权益的,继续按照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规则处理,由承继人继续履行相应纳税义务。
2.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亦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代为申报缴纳。
申报期限: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应在居民个人死亡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六)多人共同设立信托
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共同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按照各自装入财产价值占比分别计算所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共同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统一按照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规则处理。

三、反避税规则:实质重于形式
21号公告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设置了严密的反避税安排:
(一)穿透代持及境外实体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信托控制的境外实体如不具备实质性运营条件,其收益将被穿透至信托层面。
(二)境外实体穿透认定标准
21号公告首次在个人所得税层面建立了针对境外实体的“准CFC规则”。满足以下任一标准,即被认定为应穿透的境外组织:
1.被动所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占利润总额50%以上;
2.雇员、注册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
3.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或财产性支出;
4.经营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三)未分配收益及囤积收益纳税
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于其控制的境外实体中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不因未实际分配而免于计税。
(四)视同分配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的,视为受益人已取得信托分配,应当计税:信托为受益人债务提供担保或借款且年底前未解除或归还;信托为受益人代付费用,或使受益人无偿、低价使用信托财产;通过第三方间接向受益人转移利益。
(五)有住所居民认定
21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对移居境外(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有住所的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

四、纳税申报与税收征管
(一)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
15号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规则:
·第一顺位: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
·第二顺位:没有境内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看纳税人境内财产所在地。
·第三顺位:既没有境内企业也没有境内相关财产的,看纳税人境内经常居住地。
官方解读给出了具体示例:纳税人A是境外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的境内企业位于甲地,如其将境外上市企业关联的股权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主管税务机关为甲地税务机关。“股权或协议控制”这六个字明确指向了VIE架构。
(二)申报资料要求
纳税人需填报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报: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首次申报还需提供:离岸信托协议、财产明细清单、组织架构信息等
纳税人、受托人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三)境外税收抵免
为避免重复征税,公告作出相关规定:对于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予以抵免。
(四)分期缴税
为减轻离岸信托终止等环节的税收负担,对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后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五、过渡期安排:90天窗口期
21号公告对公告实施前形成的存量业务作出了明确的过渡安排:
(一)设立阶段历史未缴税款
居民个人于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于2023年1月1日至公告实施日前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自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申报缴纳。对于应缴税款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延长追缴年限。
(二)存续期间历史收益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由居民个人统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也应由居民个人按照上述规则申报纳税。
上述税款均应于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申报缴纳。
(三)滞纳金豁免与后续适用
符合过渡安排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税的,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构成偷逃税的,还将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自2026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统一按照21号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适用上述过渡安排。

六、实务观察与影响分析
(一)强调实质监管,而非法律形式
新规整体体现出更加注重经济实质的监管思路。公告更多围绕财产实际装入、控制关系以及经济利益归属构建征税规则。例如,对于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个人出资、承担风险或者控制的安排,21号公告明确仍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承担纳税义务。
实践中,离岸家族信托的设立常见于红筹架构下由中国籍自然人控制的SPV向信托项下新设SPV增资,从而实现信托取得股权的安排。该等交易在法律形式上属于增资而非股权转让,但结合21号公告强调经济实质的监管思路,税务机关在适用规则时很可能不会拘泥于交易形式,而将重点考察相关交易是否已经实质实现财产装入信托的经济效果。
(二)有住所居民认定规则的影响
21号公告第十一条进一步强化了“有住所居民”的认定标准。对于已取得境外身份、注销中国户籍,但主要企业、核心资产仍位于中国境内的企业家而言,存在被认定为有住所的中国税收居民的较大可能,从而适用全球所得征税规则。
(三)跨境受益人的潜在双重征税问题
跨境税收制度衔接方面,21号公告通过委托人课税、受益人分配阶段提高税基等规则设计,在中国境内基本避免了同一笔信托收益的重复征税。然而,对于涉及跨境受益人的离岸信托,仍可能产生不同税收管辖区之间的衔接问题。
例如,委托人向离岸信托装入财产并已完税,信托存续期间累计实现收益并已由委托人在中国申报纳税。随后,信托向境外受益人分配。若按照当地税法将全部分配作为受益人的应税收入,由于中国由委托人纳税而境外由受益人纳税,两地纳税主体并不一致,境外受益人很可能无法就委托人在中国已缴纳的税款获得充分抵免,从而可能产生经济性双重征税。
(四)新规适用边界
21号公告的调整对象不限于以信托名义设立的离岸信托。对于不以信托名义设立、但实质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原则上亦可能适用本公告。同时,公告明确将依法受金融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开展业务并承担经营风险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产品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实践中,一些境外财富管理架构(如特定基金、家族办公室、基金会或其他定制化法律安排)是否适用21号公告,仍需结合具体法律关系、产品设计及后续监管口径综合判断。
(五)纳税人及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2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离岸信托相关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公告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构成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还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
此外,离岸信托受托人应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及分配情况,按纳税年度核算各类所得,并协助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个人、受托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处罚。

七、对纳税人及信托机构的建议
(一)尽快梳理历史情况,把握90天窗口期
90天窗口期非常紧迫。建议立即梳理2023年1月1日以来所有离岸信托的装入记录、存续收益情况,评估是否存在应缴未缴税款。符合公告规定完成补充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适用公告规定的过渡安排,不加收滞纳金,也不涉及相应行政处罚,为历史税务风险的化解提供了重要窗口。
(二)咨询专业税务顾问
公告涉及大量技术细节—如财产估值、境外实体认定、控制权判定、税收居民身份判断等—自行处理风险极高。务必在窗口期内寻求专业税务师或律师协助,对现有离岸信托架构进行全面的税务风险评估。
(三)关注CRS信息透明度提升
随着跨境涉税信息透明度不断提升,离岸信托相关税务风险的可识别性正在显著提高。除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外,CRS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国际税收协助以及其他征管渠道也为税务机关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了更多可能。纳税人不宜再基于信息不对称作出税务判断,而应结合21号公告重新评估相关跨境财富安排的税务合规风险。
(四)建立持续合规机制
21号公告实施后,纳税人有必要重新审视现有离岸信托架构及其税务影响。对于拟继续保留离岸信托的,应建立相应的税务合规机制,结合信托机构及专业税务顾问,持续履行后续年度的税务申报及合规义务,而不仅仅是完成历史期间的补充申报。新规实施后,离岸信托不再是“一劳永逸”的安排,而是需要每年申报、持续合规的税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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